(2016)沪0115民初48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康彩芳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芳,上海市东方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940号原告:康彩芳,女,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喜,男,上海市东方医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嫣,女,上海市东方医院工作。原告康彩芳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前往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原告在门诊大厅缓慢行走,被一被告的护士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衣物破损。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涉案护士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找人,背对涉案护士,并向后退。涉案护士见状立即停止,但原告因为后退而撞击涉案护士。本次事故为双方碰撞导致,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积极救助原告。根据摄片,原告的骨折伤情在本次碰撞之前已经存在陈旧性病理基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营养费,对于计算时限无异议,认可按30-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需要原告提供依据,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损失,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康彩芳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门诊大厅行走过程中,与行走至此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员工相撞,倒地受伤,其伤势被确诊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8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腰背部外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并且在其自身腰椎病变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投诉书、病历证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影像学检查报告、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监控录像所示,事发时原告位于涉案护士行走的前方,涉案护士理应密切注意原告的动向,及时作出应对避免相撞,但其行走速度较快,在原告接近时也未采取有效行动规避相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门诊大厅行走时未注意观察周围动向,导致相撞,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根据两人的过错大小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应由涉案护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主张涉案护士在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可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4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日,共计2,400元;2、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现被告认可按照每日5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护理期按90天计算,共计4,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5、衣物损失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对此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故其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对计算标准、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律师费,被告对此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彩芳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25,951.1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800元,合计37,151.1元;二、驳回原告康彩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原告康彩芳负担189元,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负担396.5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