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书卿与王晓培、白晓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卿,王晓培,白晓欣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424号原告张书卿,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培,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白晓欣,男,生于1984年10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书卿诉被告王晓培、白晓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卿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王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卿诉称,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一直给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供货,经过结算后,被告欠我货款77885元,有该公司的入库单和朱春德夫妻俩的签字。2011年3月11日朱春德妻子死亡后,被告王晓培,白晓欣是该公司股东,二人将公司的财物全部转移,为此,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3号所确定的“限被告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书卿货款77885元,并支付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培辩称,姚令枝死亡时间是2011年农历2月初3,姚令枝是我岳母,当时知道这个消息以后就往家赶,晚了几天才回来。供货的事实存在,公司也接收到货物了,关于对方说我财产全部转移不属实,从我自国外回来之后就没有再进过厂门,直到法院把厂门封了以后。我认为对方是诬告。股东的清偿责任问题上,公司现在处于查封状态,没有注销,没有宣布破产,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判我承担责任。原告将货物卖给公司是事实,公司的财产有人转移,但是转移的人不是我,另外法院查封的有设备和货物,从郑州查封的货物具体给谁,是法院的事,与我无关,转移是转移了,查封厂里的机器设备和货物丢失,我可以协助你去要,毕竟已经起诉了。被告白晓欣缺席无答辩。原告张书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公司股东;2、(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对公司起诉及判决情况;3、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公司货物提走;4、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占有公司货物情况。被告王晓培、白晓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书卿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培认为,对(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意见,判决书显示公司账目都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公司账目我不知情,我没有收到判决书,收到的是执行书,因为没有执行,所以我认为没有事了,公司现在处于查封状态,没有注销,没有宣布破产,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判我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我提货,谁提货原告方可以找;对证据4拉货是事实,是朱春德拉走的,他是老板,没有人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书卿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其中姚令枝出资580万元,王晓培和白晓欣各出资10万元,姚令枝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张书卿为该公司供货。2011年3月7日,姚令枝死亡。2011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朱春德、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书卿的货款778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卿的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原告张书卿诉朱春德、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张书卿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王晓培对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该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令枝死亡的情况下,被告王晓培、白晓欣作为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本公司进行清算。被告王晓培、白晓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没有提供公司能够进行清算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证据,故被告王晓培、白晓欣应当对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有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培、白晓欣对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限被告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支付原告张书卿的货款778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玉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