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四清、张焕芝与常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清,张焕芝,常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857号原告:张四清(曾用名张毛伍),男原告:张焕芝,女被告:常见,男被告:XX(曾用名张凤玲),女原告张四清、张焕芝与被告常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张焕芝和被告常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清、张焕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四清与原告张焕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见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见于2005年9月2日借原告张四清人民币40000元,被告常见、XX共同于2006年3月27日借原告张焕芝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常见、XX共同于2015年5月6日写出保证,保证于“2015年5月6日至8月6日一定把张四清的14万元钱还清”。原告数索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14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常见辩称:被告常见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见于2005年9月2日借原告张四清人民币40000元,是事实;被告常见、XX共同于2006年3月27日借原告张焕芝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偿还保证书是事实,二被告为做石料生意,二被告将所借二原告的14万元人民币均用于购买自卸车。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四清、张焕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常见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借原告张四清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常见、XX共同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借原告张焕芝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常见、XX共同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张(保证于“2015年5月6日至8月6日一定把张四清的14万元钱还清”)。被告常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XX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四清与原告张焕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见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权应共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对其共同借二原告人民币14万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人民币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常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张四清、张焕芝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