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汝珠与陆惠良、陆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珠,陆惠良,陆彩凤,朱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12号原告:王汝珠,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惠良,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陆彩凤,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朱雪明,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汝珠诉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雪明就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惠良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雪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另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系夫妻关系,故应就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未还款,被告朱雪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陆惠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生意需要向王汝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陆惠良担保人:朱雪明2015.8.4”。同日,原告王汝珠向被告陆惠良账户内转账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陆惠良、陆彩凤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二人的婚姻状况均为已婚,户口类型均为家庭户,住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众泾村(5)井亭桥31号,其中被告陆惠良的常住人口信息内“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为“户主”,被告陆彩凤的常住人口信息内“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为“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经过陈述为:原告系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陆惠良、被告朱雪明,被告陆惠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雪明系被告陆惠良的朋友,由其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即以现金转账方式向陆惠良账户内转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实际借款后,被告陆惠良未归还过本息。原告另主张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系夫妻关系,故应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就此仅能提供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惠良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因生意需要向王汝珠人民币伍万元正”,虽未写明“借款”两字,但结合上下文(出具的文书名称亦为“借条”)及原告王汝珠于当天汇款至被告陆惠良账户50000元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陆惠良向原告王汝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王汝珠可随时向被告陆惠良主张权利,原告王汝珠要求被告陆惠良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汝珠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陆惠良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陆惠良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法律允许范围,可予支持。被告朱雪明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借条上对保证范围、保证形式均未作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条上未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期间进行明确,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王汝珠起诉要求被告陆惠良还款的同时,一并要求被告朱雪明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朱雪明应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汝珠另主张被告陆彩凤系被告陆惠良妻子,故应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王汝珠就此仅提供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进一步举证,致使本院无法判断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王汝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惠良、被告陆彩凤、被告朱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汝珠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陆惠良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朱雪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汝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陆惠良、被告朱雪明负担(此款原告王汝珠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陆惠良、被告朱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汝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宽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