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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18号原告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布龙公路北侧美丽苑8栋11号。法定代表人闵仁杰。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明,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丹兴工业城厂房B栋。法定代表人罗志龙。原告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冯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公司诉称,马腾公司与志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马腾公司供货,志豪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日息0.007%。马腾公司依约供货,志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志豪公司共拖欠马腾公司货款19961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马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志豪公司支付马腾公司货款199612元及利息(以19961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息0.007%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志豪公司承担。被告志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马腾公司主张与志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腾公司向志豪公司供货。马腾公司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为:1.志豪公司通过电话向马腾公司下订单,马腾公司口头报价;2.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马腾公司加工生产;3.马腾公司送货,志豪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4.货到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付款。马腾公司主张志豪公司交付的支票无法承兑,志豪公司要求马腾公司不要让银行出具退票回执,这样会影响志豪公司的征信。马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为证。销售合同显示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日息0.007%计算。马腾公司主张销售合同、送货单上有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龙或员工的签名,2015年5月的对账单有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龙的签名。马腾公司主张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条,承认拖欠马腾公司货款24329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2015年5月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29日,志豪公司拖欠马腾公司货款142490元(包含欠条的货款),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龙在对账单上签注欠款为130163元(包含欠条的货款)。马腾公司主张罗志龙在签注该对账单时表示已转账支付142490元与130163元之间的货款12327元,马腾公司核实后发现志豪公司并未支付,故该对账单拖欠的货款应为142490元。2016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志豪公司拖欠马腾公司货款57122元,马腾公司主张该对账单志豪公司拒绝对账,故没有志豪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的签名。马腾公司主张志豪公司共拖欠货款199612元(142490元+57122元=199612元)。马腾公司当庭主张志豪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即庭审当天支付货款54473元,该笔货款在2016年4月对账单显示的货款57122元范围内予以扣减,扣减后2016年4月对账单志豪公司拖欠货款为2649元,马腾公司放弃对2649元货款的利息诉请。马腾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志豪公司支付货款145139元及利息(以14249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息0.007%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志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马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志豪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志豪公司自行承担。马腾公司主张志豪公司已支付54473元案涉货款,并放弃对2649元货款的利息诉请,该主张对志豪公司有利,本院予以支持。马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银行进账单,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志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马腾公司要求志豪公司支付货款1451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日息0.007%计算。志豪公司已构成违约,马腾公司诉请利息以14249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息0.007%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14249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139元及利息(以14249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息0.007%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4249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马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东莞市志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源江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