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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宝弟等与刘长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宝弟,刘爱枝,刘长征,上海美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二分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宝弟,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国权北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枝,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征,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场北路。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二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张帅,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宋宝弟、刘爱枝因与被申请人刘长征及上海美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二分所(以下简称美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宝弟、刘爱枝���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错误。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美同公司就多次承诺可以提供无息垫资业务,申请人才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但被申请人当庭否认该节事实,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非申请人故意为之,而是由于中介拒不履行垫资承诺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错误。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8条判决申请人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0万元缺乏依据。该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违约责任”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申��人称由于美同公司违反垫资承诺造成其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因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刘长征与宋宝弟、刘爱枝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出卖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买受方承担总价款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申请人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尚属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宋宝弟、刘爱枝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宝弟、刘爱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   波审 判 员 张 心 全代理审判员 郑���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