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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雷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简阳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5月2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12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雷建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雪山路10号附近的路边,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2、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雷建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雪山路10号3楼的出租屋内,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韩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公物鉴[2016]3498号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雷建以及证人韩某、曾某的人物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本案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开庭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