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立跃与被执行人宋桂平、陆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立跃,宋桂平,陆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882号申请执行人朱立跃,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桂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被执行人陆爱珍,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朱立跃与被执行人宋桂平、陆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宋桂平、陆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立跃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50万元,并支付本金4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宋桂平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山庄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宋桂平名下登记有苏A×××××号、苏A×××××号、苏A×××××号汽车三辆,本院亦已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经赴被执行人住址进行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本案查封均系轮候查封,对查封财产暂无法予以处置。除已轮候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