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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工业厂房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052483526。法定代表人:刘瑞强,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1116,组织机构代码:061428879。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芯达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芯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宏、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不同型号的裸板电源等产品,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办公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已陆续付清。但被告又于2015年4月至2105年8月期间继续要求原告供应裸板电源产品。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产品,并按约定送货至被告办公地点,被告也已验收入库并使用。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200136元的产品,另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要求生产了价值为108890元产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取货并按约定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月结30天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309026元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9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4元(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顺延至付清,以每月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芯达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按订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且有的批次产品迟延交货一个月以上(具体迟延交货的情况见被告提交的扣款明细表)。2、原告供应的裸板电源等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被告已向原告退还690PCS的不良品价值95220元,还有待退的698PCS不良品价值133924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中扣除。2)小部分质量不合格但还可以维修的产品,被告已安排工程师进行维修,所花费的人工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且原告负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原告提交的CDT—150616C、CDT—150616B这两份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这两份合同均未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08890元。5、被告交付原告用于加工裸板电源产品的网络滤波器、排母、白色网线夹座等零部件价值18138元,原告既没有将这些零部件加工成裸板电源等产品交付给被告,也没将这些零部件退还给被告。该部分损失,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5000元(后当庭放弃该部分诉求);2、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283282元;3、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裸板电源等系列产品,合同编号分别为:CDT—150401A、CDT—150506B、TDT—150506C。但这一批次的产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迟延交货的最长时间为一个多月。且到目前为止,CDT150506C号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没有交齐,致使被告不能按时给自己的客户交货,对客户构成违约。原告供应的裸板电源等产品存在无输出、输出电压过高及短路,芯片爆炸烧坏PCB板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通过检验。被告已将部分不合格产品退回给原告,还有部分待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被告芯达通公司的反诉,原告瑞亨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约定,并无被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供应的产品其中有几个零部件,如网络滤波器、白色网线夹均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交的只是元器件,被告还需在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上进行加工。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无须承担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3282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瑞亨公司与芯达通公司于2014年开始交易往来,由芯达通公司向瑞亨公司订购不同型号的裸板电源等产品,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办公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另外,裸板电源上的配件网络变压器、两个排母及白色网线夹座由需方提供。2015年4月1日,瑞亨公司(供方)与芯达通公司(需方)就裸板电源签订《订货合同》(CDT-150401A),数量5000PCS,未税单价11.100元,金额55500元。主要约定:“2、产品质量标准:以需方技术规范要求和样品结果为标准,必要时参照供方产品手册(说明书)。来料依照GB1T2828.1-2003(抽样检验标准)执行抽样检验,AQL值采用0.25。抽样不合格,供方须因应需方要求提供合格品免费替换或整批退货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3、验收方法、标准:在需方所在地按GB1T2828.1-2003及需方标准验收。(IC、接插件、电阻、电容等原材料均为在线检验,即必须粘上金属件或焊在PCB板上检验,如不合格,则供方必须因应需方的要求免费更换或予以退货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一切费用。4、产品质量保证:供方须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产品在三年内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不论该产品质量及功能上的瑕疵发现于需方制造成品过程中,还是需方成品销售过程中火售后),供方应予以免费更换或按需方要求作退货处理,并承担因该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相关损失赔偿责任。)”2015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订货合同》(CDT-150506B及CDT-150506C),数量分别为5000PCS及10000PCS,未税单价分别为10.90元及11.100元,金额分别为54500元及111000元,其余约定同前订单。2015年5月30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发出5月份对账单,该月应收货款金额为109334元,注明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送货三批,分别为60PCS(对应CDT-150401A订单)、5000PCS(对应CDT-150506B订单)及3800PCS(对应CDT-150506C订单)。2015年6月9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送货1200PCS(对应CDT-150506C订单)。2015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订货合同》(CDT-150516B及CDT-150516C),数量分别为8000PCS及5000PCS,未税单价分别为11.100元及10.90元,金额分别为88800元及54500元,其余约定同前订单。2015年6月24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送货2800PCS(对应CDT-150506C订单)。2015年6月25日,芯达通公司向瑞亨公司退货26PCS(返修板)。2015年6月30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送货2000PCS(对应CDT-150506C订单)及26PCS(补退货)。2015年7月20日,瑞亨公司向芯达通公司送货200PCS(对应CDT-150506C订单)及3100PCS(对应CDT-150516B订单)。2015年7月29日,芯达通公司向瑞亨公司支付5月份应付货款109334元(含CDT-150401A订单4940PCS对应货款54834元)。2015年7月30日,芯达通公司向瑞亨公司退货584PCS(成品损失费用统一按120元/PCS计算)。2015年8月19日,芯达通公司收到瑞亨公司返修板550PCS。2015年8月28日,芯达通公司向瑞亨公司退货7PCS。2015年7月至9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货款支付、配件供应、供货、货物质量问题等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9月18日,芯达通公司以“贵司无法保证交期”为由通知瑞亨公司取消CDT-150516B及CDT-150516C两份订单。2015年10月28日,瑞亨公司以芯达通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2月22日,芯达通公司则以瑞亨公司逾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2016年2月23日,本院依据芯达通公司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瑞亨公司供应给芯达通公司尚未使用的涉案裸板电源300个进行抽样质量鉴定。2016年3月31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裸板电源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6SZJY93010):涉案的裸板电源存在输出异常、短路及烧机的现象,其主要原因为电源裸板装配或焊接加工不良所致。2016年6月12日,本院补充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瑞亨公司供应给芯达通公司的涉案裸板电源(已加工成品,其中619个已拆机、332个未拆机)进行抽样质量鉴定。2016年7月25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裸板电源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6SZJY93037):裸板电源存在电源烧主板、元器件炸裂、无输出及老化不良等现象,其主要原因为裸板电源上电子元器件发生故障或装配不良所致。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退货单、电子邮件、鉴定结论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货款,原告实际供应被告货物价值200576元(666元+54500元+111000元+34410元),扣除被告退货价值3785.1元[(34+7+300)×11.1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196790.9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过鉴定,原告所供裸板电源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暂停支付货款、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被告使用原告所供裸板电源加工成品被客户退货的损坏路由器共951个,按被告主张的120元/个计算,价值114120元。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时有在线检验义务,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所供裸板电源的质量问题经简单检测即可发现,故此被告未经检测即将原告所供裸板电源装配成品并对外销售,其对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考虑裸板电源制造成本、其在路由器成品中所占比重、双方违约情节,以及被告配件(排母、网络滤波器、白色网线夹座)价值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对产品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对于维修工时费损失,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自行维修故障产品及相应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790.9元;二、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人民币5706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二项折抵,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9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5元,合计人民币4417.5元,由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7.5元;由被告深圳市芯达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500元,由原告东莞市瑞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