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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周烽、林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周烽,林玉芬,沈景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26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975-7。代表人:陈光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周烽,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玉芬,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沈景晖,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周烽、林玉芬、沈景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周烽偿还期内利息43202.31元、逾期利息4664.4元及复利(以期内利息43202.31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沈景晖、林玉芬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烽、林玉芬、沈景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烽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景晖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以8.97‰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景晖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玉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周烽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烽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8.9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偿还全部本金,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440.78元,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期内未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息8.97‰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息13.455‰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40.78元)及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13.45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景晖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烽追偿;三、被告林玉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烽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周烽、林玉芬、沈景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