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6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益国,上海能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723号原告:丁益国,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能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小泉。原告丁益国与被告上海能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丁益国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丁益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