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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鹿宇与王建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宇,王建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186号原告:鹿宇。监护人:姜俊英。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欣。监护人:王忠友。原告鹿宇诉被告王建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欣的监护人王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宇起诉称,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原告鹿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第一中学西46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建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鹿宇、被告王建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鹿宇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再不管不问。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3088.13元。被告王建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原告鹿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第一中学西46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建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鹿宇、被告王建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鹿宇、被告王建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鹿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脑脊液耳漏;5、颅底骨折;6、双肺支气管炎;7、外伤性左侧面瘫。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29天,支付医疗费22678.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欣系涉案二轮摩托车车主,无机动车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无牌号,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鹿宇出生于1999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父亲鹿峰才和母亲姜俊英护理,鹿峰才出生于1972年8月28日,姜俊英出生于1968年7月19日,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小黄楼行政村被规划在成武县城区范围内,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证实,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鹿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鹿宇与被告王建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建欣作为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为机动车驾驶人,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事故认定书和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王建欣承担60%的责任,原告鹿宇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建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忠友承担。关于原告鹿宇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2678.7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条规定,单纯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第4.8.1条规定,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的,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护理期支持其50日,营养期支持其50日。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住院前10日为Ⅰ级护理,对原告住院前10日的护理人数支持其2人,后40天护理人数支持其1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85.48元(31545元÷365天×10天×2人+31545元÷365天×40天)。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40元×29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车损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鹿宇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2267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185.4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124.21元。被告王建欣的监护人王忠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85.48元,剩余15638.73元(31124.21元-15485.48元),由被告王建欣的监护人王忠友承担9383.24元(15638.73元×60%),原告鹿宇自行承担6255.49元(15638.73元×40%)。被告王建欣的监护人王忠友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68.72元(15485.48元+9383.24元),被告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2286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建欣的监护人王忠友赔偿原告鹿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68.72元。二、驳回原告鹿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保全费30元,共计657元,由原告鹿宇负担203元,被告王建欣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