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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刘成容,熊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熊兵,刘成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7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7幢1-19,组织机构代码05987208-1。负责人:吴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枭,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熊兵,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刘成容,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熊兵、刘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兵、刘成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兵、刘成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81.05元;2、判令被告熊兵、刘成容偿还原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8月18日,积欠的利息共计962.59元,本息合计96483.64元),具体计算规划如下: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结欠的利息共计525.5元,从2016年8月9日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5881.05为基数在固定借款年利率10.8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欠息525.5元以及其他未收罚息为基数在固定借款年利率10.8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熊兵、刘成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6644.08元,按固定借款年利率10.875%执行,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成容系被告熊兵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放后,被告熊兵、刘成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熊兵、刘成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881.05元及利息962.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兵未作答辩。被告刘成容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浙商银行微贷业务申请、调查、审议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熊兵、刘成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熊兵、刘成容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熊兵、刘成容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向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余款95881.0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熊兵、刘成容偿还借款本金9588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熊兵、刘成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被告熊兵、刘成容尚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支付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熊兵、刘成容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结欠的利息共计525.5元,从2016年8月9日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5881.05为基数在固定借款年利率10.8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欠息525.5元以及其他未收罚息为基数在固定借款年利率10.8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再次,《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熊兵、刘成容违约致使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熊兵、刘成容应承担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熊兵、刘成容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要求被告熊兵、刘成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兵、刘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兵、刘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95881.05元;二、被告熊兵、刘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为525.5元;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2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2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用988元,合计2098元,由被告熊兵、刘成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