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明(曾用名夏鹏),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刘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16时许,何某电话联系夏明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夏明称自己在羊场坝返回大方的途中,稍后联系。大约二十分钟后,何某再次联系夏明,夏明让何某到大方镇斗姥阁旁边交易,当何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与夏明正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75克。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对被告人夏明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明于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在大方县大方镇斗阁姥旁边贩卖0.75克海洛因给何某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0.75克海洛因,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范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夏明亦予供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0.7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夏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夏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