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杰,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女。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邵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杰原审诉称,请求判令中西医医院给付王玉杰医药费17,058.09元;判令中西医医院给付王玉杰丧葬费、丧葬补助费23,575元;判令中西医医院给付王玉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500元;诉讼费中西医医院承担。中西医医院原审辩称,关于医药费,王玉杰未提供医药费用药明细,即使中西医医院为王玉杰女儿缴纳医疗保险,该医药费也应在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医疗费;关于丧葬费、丧葬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王玉杰所提医疗费、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因王玉杰未在仲裁时一并提出,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王玉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5日,王玉杰女儿张玲玲入职中西医医院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张玲玲于2014年3月6日因病去世。因张玲玲在中西医医院处工作期间,中西医医院未给张玲玲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张玲玲在治疗期间曾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若干以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6,872.66元。王玉杰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玲玲与中西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玲玲与中西医医院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6年5月10日生效。另查明,张玲玲父亲张福春已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王玉杰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医药费17,058.09元;给付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23,575元。2016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玉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王玉杰、中西医医院述,王玉杰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194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10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王玉杰主张给付王玉杰医药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西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张玲玲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其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于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中西医医院予以支付。因中西医医院的过错导致张玲玲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形成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该基金对参保职工因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现王玉杰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因应由个人账户或自费支付,不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故对王玉杰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张玲玲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所产住院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结合该医院的级别、起付标准、报销比例等因素,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为5,343.94元[(6,872.66元-800元)×88%],上述费用由中西医医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杰主张给付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中西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能给张玲玲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王玉杰未能领取上述费用,对王玉杰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调查了解,根据沈阳市现有政策,王玉杰应得丧葬费应按市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计算,为12,760.50元(4,253.50元×3个月);因张玲玲没有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不予发放。关于王玉杰主张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因王玉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机构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杰医疗费5,343.94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杰丧葬费12,7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玉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宣判后,王玉杰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中西医医院给付我方门诊治疗费10,185.43元。中西医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玉杰提出中西医医院给付其门诊治疗费10,185.43元的主张,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形成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该基金对参保职工因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王玉杰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账户或自费支付,不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玉杰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