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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与意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晓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朱晓玲,邓志豪,朱校明,邵引芳,意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7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董直理,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晓玲,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志豪,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校明,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引芳,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被告:意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玲、邓志豪、朱校明、邵引芳及原审被告意邦投资(集团)有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意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晓玲、邓志豪、朱校明、邵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