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国祥因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昊泽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祥,吴忠市红寺堡区昊泽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祥,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昊泽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丁斌祥,系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系该社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马国祥因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昊泽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国祥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国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上诉人马国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