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红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红,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负责人梁宇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宾,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永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红的委托代理陈建军,被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认定,原告刘永红于1996年进入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参加工作,在公安科任职。1993年12月12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执勤时,被一辆路过的摩托车撞上,造成左耳耳聋,住院治疗90余天。2005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章第八条第(四)款同意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08年10月29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四级伤残。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将其岗位调整为水暖工,领取工资及奖金至2015年5月。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否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请求。”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因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伤事实的存在,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抗辩成立,原告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永红承担。判后,刘永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一直持续,时效也因此而一直处于中断情形之中,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时己过诉讼时效,其在受伤及起诉期间一直在单位上班,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永红于1990年进入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参加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永红虽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受工伤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刘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