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7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龙,系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森。上诉人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退给上诉人设备货款958,500元并为上诉人办理退货手续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120611的《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约定“在PC机联网操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后再支付给乙方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450V/350A)总价5%的款项和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包含设备)款项,即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剩余款项(玖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为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简化设备称呼,上诉人对合同中的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和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在以下叙述中分别简称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质保期是从联网操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后开始计算,即质保期从双方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2013年12月8日算起至2014年12月8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署的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被上诉人对此份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也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的设备主机阶段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也予以采信,此份验收单是对设备主机布局就位安装调试的阶段性验收,设备只能单台手动操作进入试运行,体现不出按合同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进行了整体验收。2013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后,投入试运行生产阶段,由于设备在质保期内,12台设备的主控箱钥匙一直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没有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在合同设备的质保期(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12个月质保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是否产生故障现象、故障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质量问题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合同退货的程度均无法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1、涉案设备是否存在故障现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售后服务单2份,该2次售后服务包括在总计20多次售后服务中,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2份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同时提供了本案双方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及回复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海瑞德设备问题》的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反映涉案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设备进行全面彻底修复,否则建议全部退货。被上诉人收到邮件后于2014年6月11日回复了《关于华鲁提出问题的回复》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送达给被上诉人,且即使真实,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也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函件,也未给上诉人任何回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已向莱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本案双方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和回复各一份进行证据保全,莱州市公证处已依法作出(2015)莱州证民字第414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可证实: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2014年6月8日起草完成的《海瑞德设备问题》的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反映了各台设备出现的故障现象,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设备进行全面彻底修复,否则将全部退货。这份公证书又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并且同时回复了一份本案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的设备主机阶段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回复中,被上诉人认可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并对各台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复推卸责任,且强调设备已出质保期,回复中没有证据证实故障原因与上诉人有关。2015年5月15日公证书一做出,在第一时间上诉人就将相关公证材料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收到这份公证书后,在2015年5月到2016年7月份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再没安排二次开庭对上述公证书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设备的故障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故障现象无法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2、故障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验收协议》第四条之规定“1、设备的相序检测与保护应灵敏可靠;2、具有恒流、恒压、恒压限流、恒流限压功能,其恒流值、恒压值分别可调;3、具有过流、过压、断流保护及相序接错自动切断触发等保护功能,具有掉电记忆、上电自动恢复运行功能”及使用说明书中第一条说明中“本设备采用全数字控制方式,具有过压、过流、欠压、缺相、短路、开路等保护控制”。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2份《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中一份故障现象为“运行大电流时突然无电流”,故障原因为“因外界线路使用不当,导致三相电源突然缺相,烧毁可控硅模块和主控制板”;另一份故障现象为“运行过程中突然停机,无电流、电压输出”,故障原因为“用示波器测量缺少两个波头,经检测晶闸管和主控制板损坏”。售后服务单表明,一是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造成故障,二是设备应具备的缺相保护功能未起到作用烧毁部件造成故障,仍属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故障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无法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3、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合同退货的程度。根据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内为合同设备质保期;质保期内出现合同设备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2日内到达现场处理,对非人为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以及根据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验收协议》第四条约定“设备应达到快速充电的效果,在确保极板PbO2含量、机械强度、外观质量符合现有极板标准的前提下,与原化成充电相等充电量下的充电时间不大于11小时,化成槽温升不高于15℃”。涉案设备投入使用以来,各套设备质量问题频发,被上诉人来人来厂进行了20余次售后维修,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4日,1#、2#设备先后出现了同样的质量问题,充电机两相变压器绕组不正常发热,充电中出现焦糊味,绕组表面颜色明显变深。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后来人来厂售后维修,维修中被上诉人维修人员打开主控箱将设备控制的核心部件主控板拆下拿走说是回去检测维修或更换,但一直没有返回,对设备出现的故障,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人处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来现场,拒不履行《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1#、2#设备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4日无法使用至今。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质量承诺,对质保期内设备出现的故障不来现场处理,上诉人也无能为力,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只能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退货并重新订购其他厂家设备维护正常生产。至2015年底,除1#设备、2#设备以外的其余10台设备中又有7台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3台工作状态不稳定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设备应达到快速充电的效果,在确保极板PbO2含量、机械强度、外观质量符合现有极板标准的前提下,与原化成充电相等充电量下的充电时间不大于11小时,化成槽温升不高于15℃)正常使用,目前已进一步给上诉人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质保期内的设备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合同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对因上诉人撤回申请质量鉴定,涉案设备是否产生故障现象、故障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退货的程度均无法认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不尊重事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客观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均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由于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的1#、2#设备的主控板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由被上诉人来厂维修时被被上诉人拿走未返回,设备没有主控板以及所有12台设备的主控箱钥匙被上诉人一直未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打开主控箱。鉴于以上原因,上诉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遂向一审法院请求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未对公证书保全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并且被上诉人不履行质量承诺,与涉案合同及验收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没有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也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和售后服务单中的故障现象确定其设备质量与双方合同及验收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对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4日1#设备、2#设备先后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拒不履行《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来厂处理,已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设备系质量不合格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不仅仅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涉案设备系三无产品,没有相应生产标准,没有合格证书。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无合格证且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海瑞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瑞德公司为华鲁公司提供其生产的极板快速化成设备(包括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10套及PC机联网操控系统12套),合计货款936,000元。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依约预付了部分货款,至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之后,华鲁公司已向海瑞德公司支付货款841,500元。华鲁公司购买的设备投入使用后,质量问题频发,几乎每台都发生过质量问题造成停机,每次出现问题后,华鲁公司都向海瑞德公司进行了反映,海瑞德公司也进行了20余次售后维修,在海瑞德公司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维修时,华鲁公司只能停机等待维修,为不影响生产,华鲁公司只能倒换充电机维护生产进度,因充电机质量造成停机27次。极板化成充电机是华鲁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因充电机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已严重影响到华鲁公司工艺条件的保证和生产计划的顺利完成。特别是1#、2#充电机设备,因质量问题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停机至今不能生产,导致生产计划不能正常进行,虽经华鲁公司多次通知海瑞德公司派人维修,海瑞德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华鲁公司只能重新订购其它厂家设备维护正常生产。因海瑞德公司生产的铅酸蓄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请求判令海瑞德公司退回货款841,500元并赔偿华鲁公司经济损失305,000元。海瑞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6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华鲁公司购买海瑞德公司的设备,后海瑞德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华鲁公司却在质保期满后未如期支付余款94,500元,故海瑞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华鲁公司支付尾款及质保金94,5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本案双方订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华鲁公司购买海瑞德公司快速化成设备两套(规格450V/400A),货款11.7元。2012年6月11日,本案双方订立《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华鲁公司购买海瑞德公司快速化成设备(规格450V/350A)10套及PC机联网操控系统12套,价款93.6万元,双方签订了《设备验收协议》,约定了合同验收的质量标准。两份合同均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为质保期”。2012年12月18日,本案双方对涉案快速化成充电机12套进行了验收,2013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对PC机联网操控系统12套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满足设备验收协议要求,可投入使用”。2013年12月4日及18日,海瑞德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两次售后服务,两次售后服务的故障现象分别为“运行大电流时突然无电流”和“运行过程中突然停机,无电流、电压输出”,故障原因分别为“因外界线路使用不当,导致三相电源突然缺相,烧毁可控硅模块和主控制板”和“用示波器测量缺少两个波头,经检测晶闸管和主控制板损坏”,处理结果分别为“更换可控硅模块和主控制板,设备恢复运行”和“更换晶闸管和主控制板,设备恢复运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鲁公司分七次向海瑞德公司付款共计958,500元。原审法院依华鲁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快速化成设备及PC机联网操控系统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华鲁公司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遂做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销售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在本诉及反诉中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及操控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华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向海瑞德公司提出9项设备存在故障,但因华鲁公司申请撤回质量鉴定,涉案设备是否产生故障现象、故障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质量问题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合同退货的程度均无法认定,故华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鲁公司在本诉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瑞德公司的反诉,因本案双方进行了两次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8日,根据《设备销售合同》“验收后12个月内为质保期”的约定,即使以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准,至海瑞德公司反诉前已超过质保期,故华鲁公司应支付质保金94,500元,海瑞德公司主张利息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94,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均由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应具有过压、过流、欠压、缺项、短路、开路等保护控制的基本功能。被上诉人海瑞德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设备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缺少基本功能,且涉案设备已经过上诉人开箱检查验收,因此,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售后服务单及收费明细各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涉案设备是因缺相造成烧毁,涉案设备不具备其说明书中相应的基本功能。被上诉人海瑞德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份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格式不一样,内容也不相符,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两份售后服务单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售后服务单完全一致,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此两份售后服务单系其工作人员王建森所签具,且上述两份收费明细记载的故障现象和处理结果也均与上述两份售后服务单记载的故障原因和处理结果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售后服务单和收费明细均予采信。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电子邮件的沟通,并且被上诉人已回复上诉人相关问题。被上诉人海瑞德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份公证书也未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项予以证实,其仅证明上诉人曾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而此份回复不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且此份回复的内容也未体现出是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其内容所指是上诉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故障,因此,这份公证书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对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此份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1日就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向上诉人作出回复且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其在上诉状中所述“质保期是从联网操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后开始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涉案《设备销售合同》并未作出上述约定。上诉人称涉案所有12台设备的主控箱钥匙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其交付,且称被上诉人也未向其交付涉案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并称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索要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在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时已将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一并交给上诉人。再查明,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11日所签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的总价款为90万元,约定的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的总价款为3.6万元。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总货款的50%作为设备定金,即人民币45万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即开始设备生产,乙方将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450V/350A)生产完毕交付甲方,在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总价35%的款项,即人民币31.5万元;在PC机联网操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甲方使用要求后再支付给乙方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总价5%的款项和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款项,即人民币8.1万元;剩余款项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还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上诉人发送《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青岛海瑞德科技自前期试验、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跟踪等先后前往莱州华鲁蓄电池厂20余次,根据我方售后记录,截止目前莱州华鲁蓄电池所使用化成电源设备出现故障现象95%为使用方操作不当、电路设备设施和接线配套严重违规以及现场操作工相应素质较低,违规操作引起,青岛海瑞德多次要求华鲁蓄电池进行整改,但截止目前发现根本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设备使用现场多项目仍极不规范,不仅对设备不利,且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我处提出设备使用以及设备保养人员到青岛海瑞德进行培训,华鲁公司一直未作出答复,现场人员和设备人员依然“想当然”地对设备进行操作使用,对设备和生产造成不可逆的损坏。化成设备、输入输出线路、化成槽、配电设备等需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和检修保养(3-6个月一次),我处已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莱州华鲁设备处人员一直未对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保养及检修,大胆蛮干,只要马还跑就不给吃草,现场考察更是无设备使用记录、维护记录、操作记录等,严重违反青岛海瑞德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说明。现针对2014年6月8日华鲁蓄电池所提出问题项目一一作出回复:一、设备联网由于使用现场设备通讯干扰强,出现因干扰所致的通讯中断,设备上下位机检测自动复位,复位后通讯正常,数周出现一次属正常现象,完全不影响设备的正常充电使用(类似手机偶尔拨号不通)。任何大功率工控设备均存在上述现象,设备目前运行状态:各台设备通讯均正常使用。二、1#、2#设备由于使用方违规接线、违规使用,现场操作人员为节省成本及减少工作量,1#、2#设备通过一组断路器引入,断路器长时间过负荷运行且设备输入端接线严重违规,导致设备输入线路异常引起运行时缺相或相间电压异常导致主变压器及主晶闸管击穿,属客户设备严重违规操作,且故障发生初级阶段无人巡查及管理,设备带病长时间工作,导致更大损坏的发生(变压器受伤),此次故障属用户严重违规操作引起,不在保修范围内;该设备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规定保修期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设备出现故障时已超出保修期,不属于设备免费保修范畴,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维修方案正进行商讨中。三、整流器、变频器、UPS、充电设备等受外界电网输入偏差等影响,均存在相间电压偏差,发电厂送电电网波动10%为国家标准正常范围,此为主变压器漆包线属A类绝缘,允许最高上限温度为150℃,正常工作范围为90℃-125℃,主变压器工作温度在合理范围内,华鲁公司设备科因1#2#设备出现问题后才对设备组织每日巡查,发现此现象为了为自己开脱责任故提出此问题,但经我处现场检测设备各项指标正常。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四、4#充电机经我处实测充电机各项性能指标正常,限流电阻发热在正常范围内,华鲁公司设备科因1#2#设备出现问题后才对设备组织每日巡查,方才发现此问题。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五、5#现象同第一条所述,且用户方化成槽链接需认真进行自查,5月28日我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时11#设备出现同样问题,我方要求对化成槽链接进行检测,华鲁公司使用人员草草应付了事,后经检测为化成槽内部铅链接接触不良所致,我处已要求莱州华鲁进行自查,至今未接到华鲁反馈,5月28日现场维护设备时设备工作正常。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此种问题反复多次,每次出现问题,现场使用人员均指责为我处责任,我处售后人员仅因华鲁公司外部接线不规范问题为华鲁公司免费上门十余次,此问题不属于我处设备范畴,日后再发生此种问题,华鲁公司需承担我处售后人员差旅费用。六、6#设备未定期维护,用户处反复拆装设备外门及变换线路,华鲁现场工作人员未认真操作,导致检测线路固定端脱落,且使用时未及时发现,线路靠近限流电阻,电阻发热将线路融化,2014年1月设备已经超保,我处已派售后人员免费将其修复。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七、7#设备输入线路接线严重违规,设备处未读使用说明及设备铭牌,缺乏基本常识,输入相接入保险丝,其型号分别为200A、400A、400A,一相载流能力严重不足,导致设备运行时200A保险丝过流烧断突然缺相,导致设备晶闸管烧毁,且设备已经超保,我处已对其进行有偿维修,但华鲁公司未按约支付售后费用。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八、11#设备故障原因同7#,控制板保护线路受冲击损坏,设备自动保护且已超保,我处已对其进行有偿维修,但华鲁公司未按约支付售后费用。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设备正常使用。九、12#设备我处5月28日对现场设备维护时华鲁未对设备运行提出问题,且我处检测设备运行正常,未收到华鲁提出问题。设备目前运行状态:运行状况不明。备注: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目前厂内编号11#12#)设备采购合同日期为2011年9月,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期间设备正常使用,华鲁一直未对设备签发验收报告,1#-10#设备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为设备调试完成后5日内进行验收,实际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应领导要求为照顾双方合作关系,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将设备验收日期定为2012年12月18日,实际延保1个月,且海瑞德有限公司将2011年交付的设备11#12#一并纳入保修期内,实际为莱州华鲁延保1年。1#2#设备维修意见:华鲁公司需将2014年1月维修费用与青岛海瑞德科技结算完毕,1#2#设备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海瑞德公司将本着为客户着想的原则对维修合理收费并尽全力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由于华鲁公司人员无法到达青岛海瑞德公司进行培训,设备维护修复后我方将派驻高级工程师在华鲁公司驻厂1-2周,协助华鲁公司规范现场生产秩序,规范安全生产,深入培训现场操作人员及设备维护保养人员以及方便问题的及时反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所有12台设备的主控箱钥匙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其交付,且称被上诉人也未向其交付涉案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并称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索要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本系涉案设备的从属物和附着资料,按交易惯例和常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时便会一并交付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且上诉人在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时也会查验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否则上诉人会对涉案设备拒绝验收,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时曾就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的主控箱钥匙和质量合格证。其次,因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的价款系在验收合格后便应支付以及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的价款系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上诉人并未就涉案HC-300型PC机联网操控系统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亦认可其在上诉状中所述“质保期是从联网操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对设备主机和联网操控系统整体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后开始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涉案铅酸电池极板快速化成设备的一年质保期间。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12个月质保期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虽可证明涉案设备在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式使用后曾出现故障,但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单亦可证明涉案设备产生故障的原因是“外界线路使用不当”或“负载连接不当”,并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在经被上诉人维修后已恢复正常运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也明确表示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现象95%为“使用方操作不当、电路设备设施和接线配套严重违规以及现场操作工相应素质较低,违规操作引起”,并指出上诉人一直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保养及检修,还明确表述部分涉案设备在经被上诉人维修后已可正常使用,且声明其对上诉人严重违规操作引起的故障和超出质保期的涉案设备不再予以免费保修,由此可知,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针对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目前的运行状态和涉案设备曾出现故障的原因。涉案设备目前是否存在故障以及故障产生的原因是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还是使用人员违规操作所导致,需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方可得出结论,但因上诉人撤回其对涉案设备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目前是否仍存在故障以及涉案设备曾出现故障是否系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不予作出判定并认为应由上诉人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上诉人山东莱州华鲁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