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62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621民初2292号原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21000006759。法定代表人:谯明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曾龙,男,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原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谯明聪、被告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费1234.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87.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盛世铭都小区业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9个月拖欠物业费1177.91元(房屋面积123.99平方米,每平方米0.50元/月欠楼道路灯费57元(每户3元/月),合计1234.9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2、催告通知书;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系盛世铭都小区14幢2单元2楼2号的业主。2011年2月26日,被告曾龙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服务费房屋每平方米0.50元/月,楼道路灯费每户3元/月。该合同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世铭都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9个月拖欠物业费1177.91元,欠楼道路灯费57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合同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盛世铭都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仍然有效,且原告也进行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也享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1234.91元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岳池盛世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共计1234.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龙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忠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