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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塞与张峻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塞,张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128号原告杨塞,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峻荣(曾用名张千),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杨塞诉被告张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塞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声称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加之其母亲患急性阑尾炎,急需借钱住院治疗,遂先后多次向我借钱。出于朋友情谊,我遂先后借款16400元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有其签名按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我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直接变更联系电话,我直接联系不上他。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清偿任何款项,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及时清偿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峻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张峻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峻荣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杨塞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杨塞借到人民币16400元整(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到今年年底还钱(2014年12月30日)还。借款人:张峻荣2014年10月30日”。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杨塞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峻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峻荣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杨塞借款人民币16400元,有被告张峻荣书写交由原告杨塞收执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塞要求被告张峻荣偿还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5904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峻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塞借款人民币16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张峻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范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徐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