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正平与陈德九、刘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平,陈德九,刘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942号原告:王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被告:陈德九。被告:刘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原告王正平与被告陈德九、刘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陈德九、刘亚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5409.16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要求被告陈德九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16时50分许,陈德九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长山路无名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刘亚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J×××××小型轿车乘客原告王正平受伤,手机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德九与刘亚娟各担同等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德九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亚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王正平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661.4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三份、用药清单二份、发票十张(其中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2120.46元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收据救护车费一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127661.46元。被告陈德九、刘亚娟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复印件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报销,导致实际不存在该项损失,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445.5元,且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外也没有收取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对于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称,该张医药费发票原件被交警部门收走了,当时被告刘亚娟交了2万元给交警部门,原告找交警部门报销医药费就把票给了交警部门,但后来钱也没领到,现在再去找交警部门要原件,交警部门说原件弄丢了。本院认为,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加盖了金港镇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与用药清单一致,原告也对原件丢失作出了解释,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系通过其他方式报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仍予以认定。对于救护车费收据,无任何印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26861.46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其中伙食费445.5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445.5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26415.96元。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28天,为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元/天,计算28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人保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按120元/天计算,为10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可9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8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6个月,并提供了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2013年3月到我单位工作至今,担任张家港分公司会计一职,2015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一年,期间我单位未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岗位为建筑工作)、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均系电脑打印,无签名,工资为4800元),原告称其受总公司指派到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工作,2013年下半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到张家港工作的,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公司没给其缴纳社保,工资是分公司现金发放的,工资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工资是要签字的,签字的账单在分公司。被告陈德九、刘亚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张家港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中和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为48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岗位与工资结算表中的岗位并不相符,且原告也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表上也没有相应的签收记录,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司均不认可。为此,本院到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的办事处进行了核实,程玉凤称:他们是挂靠在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接工程做的,王正平是他们请的会计,2012年到2013年左右就在张家港帮我们做会计了,一直做到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都是发的现金,这边人少,比较乱,但是他们拿钱都是签字的,由于时间久了,有的签字单找不到了,事发之后王正平就没有来我们这里上过班,我们也不给他发放工资了,我们也没有给王正平办暂住证,平时他和工人住在工地上的。同时,程玉凤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的部分记帐的原始会计凭证,经本院核实,这些原始凭证中记帐员、装订员均有王正平的本人签名,最早的一个是2014年2月,同时还提交了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其中也有王正平的签名,但工资发放记录只有一两份。被告人保公司对本院调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本院调查的内容基本吻合,特别是程玉凤向本院出示的原始会计凭证均有王正平的本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同样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均在本市工作居住,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工资标准,仅凭工资表和程玉凤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4800元/月,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纳税起征点,本院酌情以35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故认定误工费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628.7元(37173*19*10%),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并按75%计算,本院认为,从本院对程玉凤调查核实的情况看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仍从事工作,其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满62周岁,结合参与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183.55元(37173*18*10%*75%)。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人保公司认可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参与度,本院酌情认187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人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手机损失:原告主张2199元,并提供了手机购买收据。人保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在事故中原告有手机损坏,所以对收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收据也不是发票,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该损失本院难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并不影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虽人保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218594.5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32315.96元、死亡伤残部分为82558.55元、其他损失3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为同等责任,因原告并不主张向被告陈德九主张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让被告刘亚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王正平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2558.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035.9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即63017.98元,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5557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平因2015年3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59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5576.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王正平负担328元,被告刘亚娟负担51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操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蒙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