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陈远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156号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南国际大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31609463XJ。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明。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思云、被告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第一年度的租金19487元,违约金5846元,并承担2016年10月21日之后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每天136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享有出租权的东江文化步行街C区xx-xxx号商铺,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年49487元,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在9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租金之后,剩余房屋租金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也未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远明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商铺属实,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我原拖欠原告19487元,但在2016年7月左右,我给原告公司转账支付了1万元的租金,我现在仅拖欠9487元房租费。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证明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49487元,支付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了迟延支付房租的违约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3.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向被告催收房租的短信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房租的事实及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远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号的《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拥有出租权的坐落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七号路的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C区xx-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9487元,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一年度的租金付款期限为每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3天的宽限期,从第4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1%收取违约金,超过宽限期30天后未支付租金的,每天按照实欠租金2%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宽限期满之后超过30天仍未全额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交出房屋,但应提前10天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0元房租费,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因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缴纳第一年度剩余租金19487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搬清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并清缴剩余租金19487元和违约金143814元,逾期未交,原告有权将房屋内部的物品作价抵偿。通知书下发后,被告既未交还房屋亦未缴纳剩余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自己仅欠第一年度的租金为948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约定支付租金的宽限期满后30内仍未全额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度即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剩余租金1948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年49487元,被告在向原告缴纳30000元后,剩余19487元一直未付,现一年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仅拖欠租金94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应按每日136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4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如超过宽限期3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的,每天按照实欠租金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19487元,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低于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仅支付违约金58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陈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七号路的东江商业文化步行街C区xx-xxx号的商铺。二、被告陈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9487元,并按每日136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三、被告陈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陇南市东江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84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陈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名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