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春根、顾新根等与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根,木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新根,架子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五牙,架子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赛维大道3159号。法定代表人:赵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十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绍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云,个体户。上诉人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及胡五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牙,被上诉人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曹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康富公司、江新公司及曹小云向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5158元及其利息3388.48元(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2、依法改判江新公司及曹小云向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708元及其利息763.52元(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理由是:1、三上诉人主张的145158元是三上诉人按照其与曹小云的约定完成圣地亚哥地下车库的模板支撑钢管架工程后,三上诉人要拆除支撑后浇带的钢管时,康富公司提出不要拆除,要继续租赁并承诺由其按天数负责该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的支付,此后,康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文明与三上诉人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康富公司支付;2、江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小云承建,其应与曹小云共同对三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康富公司辩称,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由曹小云承建,此后,曹小云将钢管架等工程转包给三上诉人,三上诉人没有与康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此,钢管架工程款应由曹小云支付给三上诉人。即使钢管架租赁费要支付,也是康富公司与曹小云之间进行结算,再由曹小云支付给三上诉人,康富公司对三上诉人无支付义务。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之所以在签证单上签字,是为了证明钢管及扣件的租赁时间及价格,并非是康富公司与三上诉人办理的结算单,张文明无权与三上诉人办理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新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曹小云辩称,三上诉人的钢管租赁费与曹小云无关,三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完工后,康富公司通知不要拆除钢管及扣件,并向三上诉人承诺向其支付钢管租赁费,此后,张文明也与三上诉人办理了结算,曹小云之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只是起证明作用。事后,曹小云与康富公司办理地下车库工程款结算时,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书并未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钢管架的租赁费由康富公司承担。上诉人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177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85.74元(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人民币182251.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胡四牙及三上诉人与曹小云口头达成由四人为曹小云承接康富公司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22#-27#栋楼)的内外模板支撑钢管架、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四口”及临边防护等工程施工,结算价为以地下车库各种标高占地水平投影面积为计价依据,层高3.9米到4.9米的单价42元/平方米(不含税),后四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10日,胡四牙、姚春根与曹小云补签书面协议《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款为圣地亚哥(一期)商品房抵付,遇尾款不足以抵一套房子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姚春根等四人依约履行了协议,共计施工面积为14374平方米,工程款为603708元,曹小云以一套圣地亚哥房屋抵付490000,支付现金81000元,尚余32708元未付。后因该地下车库工程需继续使用姚春根等四人的钢管及扣件。2015年6月23日,经康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文明确认,姚春根等四人使用的钢管为120.34吨、扣件10990件。2015年7月2日,康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文明、胡四牙、曹小云进行结算,确认钢管单价72元/月、扣件0.007元/日,曹小云签字确认并言明“以上钢管时间属实,公司付几多就付几多”。2015年10月30日,胡四牙与三上诉人签订解散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胡四牙退出合伙,圣地亚哥地下车库钢管脚手架剩余款项由三上诉人进行分配。此后,曹小云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姚春根等四人与曹小云签订的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春根等四人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姚春根等四人与曹小云签订的承包协议内约定的义务,现姚春根等四人依约履行完毕,曹小云理应支付工程款,故三上诉人要求曹小云支付尚欠工程款3270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小云抗辩金额计算错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三上诉人施工的协议外的工程,经确认,从签订协议进场之日2013年4月19日再扣除四个月的租赁期起算至拆架之日止,按钢管72元/月、扣件0.007元/天计算,共计145158元。故三上诉人要求曹小云支付该款项,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三上诉人在2014年6月24日已施工完毕,而在2015年7月2日办理了结算,曹小云未能支付,确实造成了三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计177866×6%÷12×4.67=4153元,故三上诉人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三上诉人主张要求康富公司、江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曹小云作为承包方,康富公司与曹小云之间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正在本院进行诉讼,且2015年7月2日三方(三上诉人、曹小云、张文明)办理的结算中,曹小云也言明康富公司付多少,其就支付多少给原告,故三上诉人主张要求康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江新公司在三上诉人与曹小云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也未加盖公章,故三上诉人要求江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支付工程款177866元及利息损失4153元,合计182019元;二、驳回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曹小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四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胡四牙于2015年1月5日承诺康富公司办理完14—2—302房过户手续后不再找康富公司要任何款项,余下款项与曹小云结算;2、(2015)余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及二期地下车库后浇带钢管架子租赁费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康富公司与曹小云已就其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及钢管架子租赁费进行结算,基于此,康富公司就其与曹小云的结算纠纷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曹小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曹小云是挂靠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工程。上述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三上诉人及康富公司对于曹小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及曹小云对于康富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胡四牙的承诺早于康富公司与三上诉人就钢管架子租赁费办理结算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及曹小云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康富公司提交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三上诉人及曹小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钢管架子租赁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结算书没有曹小云签字,不能证明康富公司与曹小云就钢管架子租赁费已经结算。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及曹小云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2015)余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钢管架子租赁费的工程结算书没有曹小云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新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合同,由江新公司承建康富公司开发的圣地亚哥二期工程。2012年10月18日,曹小云与江新公司签订一份《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曹小云承建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曹小云向江新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曹小云虽然与江新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但曹小云实际是借用江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圣地亚哥二期的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曹小云作为圣地亚哥二期的地下车库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康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因实际组织了施工,与康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曹小云承接该工程后,又将模板支撑钢管架工程发包给三上诉人和胡四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曹小云对于四人的工程款具有支付义务。关于三上诉人要求康富公司支付钢管架子租赁费145158元及其利息损失3388.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完成其承揽工作后,康富公司根据地下车库工程的需要,要求暂不拆除钢管架子,但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其与康富公司之间形成了钢管架子的租赁关系,虽然康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钢管架子使用清单上签字,但曹小云亦在清单上签字:“以上钢管时间是实,公司付几多就付几多”,由此可证明,对于钢管架子租赁费仍然由曹小云承担支付义务。康富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对于该部分的费用已经制作结算清单,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要求江新公司对于曹小云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江新公司将其企业建筑资质出借给曹小云承揽建设工程,其与曹小云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江新公司对于曹小云借用其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期间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曹小云借用江新公司资质承揽康富公司的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曹小云应向姚春根、顾新根、胡五牙支付工程款177866元及利息4153元合计人民币182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合计人民币7886元,由被上诉人曹小云承担,被上诉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章丽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