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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云霄与曹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霄,曹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75号原告:袁云霄,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刚,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2123-3。主要负责人: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青,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云霄与被告曹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曹小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12818.44元;2、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曹小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87563.7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屹、被告曹小刚、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3年1月31日17时20分,被告曹小刚驾驶浙F×××××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住院治疗19天,后多次门诊,2014年7月21日起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取除内固定装置。三、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遗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含住院)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四、保险及已付款情况:曹小刚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海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曹小刚已支付原告20238.97元。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3181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两份盖章的陪护费收费收据,载明陪护天数27.5天,金额3180元(780元+2400元),予以确认,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应为6852.50元(3180元+113元/天×32.5天);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20340元(11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赵亚飞(1951年1月26日出生),女儿袁诗宜(2012年4月11日出生),人保海盐公司提供了赵亚飞的退休工资表,主张扣除退休工资1583.45元/月,应予支持,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3.43元(7727.68元+28661元/年×15年×10%÷2),计算合理,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4元尚属合理,并具有相应发票,予以确认;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按照购买新电动车的价格1900元主张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根据人保海盐公司的定损单,认定原告维修费用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其他损失,原告还主张购买双拐的费用13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伤残,购买拐杖也属合理,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4935.2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小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84935.27元,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64185.27元由被告曹小刚赔偿,因曹小刚在人保海盐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中62185.27元应由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此,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82935.27元,被告曹小刚应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海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曹小刚已支付原告20238.97元,为简便计,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54696.30元,曹小刚多支付的款项可与人保海盐公司另行结算。另,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否定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人保海盐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云霄1546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袁云霄负担117元,被告曹小刚负担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