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光兵与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兵,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395号原告:朱光兵,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红,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戈坪乡汀溪村委莲花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7237259-2。法定代表人:朱耐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光兵与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红、杨小露、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生、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76000元、保证金18000元合计4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峡江县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承包日后采矿事宜,基建事宜包工包料由原告承建,添置开采设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开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大笔资金进行基建设施建设及采购设备,待原告准备采矿作业时,被告却因事故停工,致使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约定被告需折价支付原告先履行合同垫付款686000元,同时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垫付款21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38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峡江县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工程合同书》,由于原告无施工主体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得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其将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中,设备款属于重复计算,且折扣价686000元也与实际金额不符;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峡江县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无施工主体资质。经核实,该证据系证据原件,有被告代理人刘佳及原告签字、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光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耐雅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并附书面对话录音摘录,被告辩称要求庭后进行核实;原告朱光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耐雅聊天的手机信息一组,被告辩称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耐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无异议,但双方认定的金额不一致;《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一份及双方清算设备材料清单一组,被告辩称对《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村民上访、安委会停止供应火工材料导致被告停工的情形下迫使被告签订的,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总经理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所添加的设备、设施及产生的杂工费等合计807103元,实际应为778843元,折扣后应为662016元。经核实,《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系证据原件,有被告单位盖章和总经理刘佳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对原、被告就停工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凭据一份,原告辩称炸药是被告自行购买,因停工还有剩余,被告要退回去,不能计入工程款。经核实,该炸药款费用系在原、被告双方清算后发生,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收条、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领条四份,原告辩称上述证据中其经手签字确认的均予以认可。经原告庭后核实,上述证据内容属实,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代原告偿付债务2454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光兵签订《峡江县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工程合同书》,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芳洲铁矿管口矿段基建工程及-200m(以测量地面基准坐标为参照)水平以上铁矿开采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工期保障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3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基建设施建设及采购设备。2014年12月3日,在村民上访、安委会停止供应火工材料导致停工的情形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确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所添加的设备、设施及产生的杂工费等(统称工程款)合计807103元,被告同意将上述费用按85%的比例折价支付原告686000元;被告在2014年年底之前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在施工期间所外购材料欠款,应由原告办理好与销售商的相关手续,经原、被告核对后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其他余款数额较小时被告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次性难以支付时,可选择两次付清余款,付款期限为半年。《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上有被告单位盖章和总经理刘佳签字确认。后被告代原告偿付债务24549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509元、保证金1068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基建等工程非法发包给无建设施工等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朱光兵,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和保证金,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系在村民上访、安委会停止供应材料导致被告停工的情形下迫使被告签订,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总经理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所添加的设备、设施及产生的杂工费等合计807103元,实际应为778843元,折扣后应为662016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朱光兵工程款440509元、保证金10684元合计451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原告朱光兵负担378元,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丹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峡江县芳洲铁矿管口段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所有的峡江县芳洲铁矿机械工程及铁矿开采作业,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建设过程中需自行投入资金购买设备及材料,且原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及材料。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开采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3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3、原告朱光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耐雅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并附书面对话录音摘录,证明因芳洲铁矿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开采作业无法继续完成,原告与被告就芳洲铁矿停产事宜达成共识,约定了被告折价返还原告垫付的基建工程款、设备款及工程保证金等事宜。4、《芳洲铁矿停工遗留问题清算协议》一份及双方清算设备材料清单一组,证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停滞,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折价支付原告垫付工程设备等款项共计686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5、原告朱光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耐雅聊天的手机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就具体付款事宜达成共识,但被告未付款。附2: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2014年3月份工程财务结算单、垫付款项清单、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38823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1146.6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37088.4元。2、2014年4月份工程财务结算单、垫付款项清单、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57642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49795.26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分别为100000元、126628.74元,合计226628.74元。3、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程财务结算单、垫付款项清单、申请书、支付民工工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66810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55028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被告代付民工工资,被告已代付民工工资597722.5元。4、汇款凭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为原告垫付炸药款4670元。5、主井移交材料消耗清单、应扣除款项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分别为17551.5元、55100元。6、承诺书、收条、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领条四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偿付债务24549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