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合溪乡小学废弃篮球场搭南瓜架时与本村村民被害人赖某甲因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范某某手持搭南瓜架的镰刀并用镰刀背将被害人赖某甲打伤,致被害人赖某甲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赖某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赖某甲全部损失6100元,取得了赖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乙、邓某某、赖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殴打被害人赖某甲木质柄镰刀一把(未移送本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镰刀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害人赖某甲受伤部位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酿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范某某的作案工具木质柄镰刀一把(未移送本院),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小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