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男,1997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陈某、柳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下同)等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黄泥田14组6幢1号“黄泥田服务站”处,用脚将铺门踹开,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香烟、手机、话费充值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元。2、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陈某、周某、柳某某,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夏井“王记干锅鸭”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号为云GAD5**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陈某、柳某某等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李祺街道万裕生态城1幢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7元。4、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王某、陈某、柳某某等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延长线2号“飞翔指定专营店”,将被害人龙某某店铺内的3部手机、2副“歌丽斯”G15型手机耳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005元。5、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王某、陈某、柳某某等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科技路39号“高鲁山泉”店铺处,强拉卷帘门入店,将被害人任某某店铺内的人民币现金100元、整条及零散香烟、手机内存卡、海信直板手机一部、木糖醇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257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杨某某、龙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某、王某、柳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羊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