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川、何秋蓉与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川,何秋蓉,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082号原告:韩川,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何秋蓉,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宋思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川、何秋蓉与被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川、何秋蓉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吉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川、何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翔汽车公司返还韩川、何秋蓉购车款14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翔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川、何秋蓉系夫妻关系。在射洪县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自2011年多次在吉翔汽车公司处订购汽车。韩川与吉翔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黄毅进行对接,双方对车源、车价等予以确定后,由何秋蓉将购车预付款车转入吉翔汽车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待提车时何秋蓉到吉翔汽车公司处付清余款并提取车辆,吉翔汽车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1月29日、2月2日,何秋蓉分两笔向吉翔汽车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共计146900元购车预付款,但至今吉翔汽车公司未交付车辆,也未返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吉翔汽车公司辩称,承认收到何秋蓉支付的转款146900元代付款,但认为款项已转为车款,车已交付实际所有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川、何秋蓉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2月2日,何秋蓉分两笔向吉翔汽车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共计146900元购车预付款,吉翔汽车公司确认收到146900元。本院认为,韩川、何秋蓉主张其向吉翔汽车公司支付了146900元购车预付款,而吉翔汽车公司未交付车辆,故要求吉翔汽车公司退还146900元,吉翔汽车公司虽认可收到146900元购车预付款,但主张已将车辆交付给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系涉案146900元预付款订购的车辆及如何确定实际购买人,韩川、何秋蓉也否认提供了购买车辆及购买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吉翔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吉翔汽车公司应返还韩川、何秋蓉购车款14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川、何秋蓉购车款1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晋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