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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晓庄学院基建处处长助理,曾任南京晓庄学院基建处工程计划科科长、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8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厉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南京晓庄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基建处处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现场矛盾协调、工程量审定单签字确认、工程款支���签字确认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陶某、王某2、张某1、储某、孙某、朱某、张某2给予的贿赂款及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亲属已退赃人民币1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人王某1已退清全部赃款;3、被告人王某1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无事前合谋,也未为对方谋取额外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国家或集体组织损失,且其本人对法律认识错误,没有意识到是受贿,被告人王某1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方面罪轻、犯罪的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1之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和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南京晓庄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助理,基建处处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现场矛盾协调、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陶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及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南京××装饰中心负责人陶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45万元及3.7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为陶某在业务承接、工程量审定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陶某0.6万元的超市购物卡。(2)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3)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1通过充值加油卡的方式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4)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5)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6)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1通过充值加油卡的方式收受陶某贿赂款人民币0.45万元。(7)2011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及其住处附近共收受陶某1.5万元的超市购物卡。(8)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共收受陶某1.6万元的超市购物卡。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南京××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及0.2万元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业务承接、工程量审定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1)2011年5、6月,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2)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南京晓庄学院北圩路校区门前收受王某2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3、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南京隆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现场矛盾协调、工程量审定、工程款��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1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1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张某1贿赂款人民币0.2万元。4、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南京××公司项目经理储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及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1)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储某贿赂款人民币0.6万元。(2)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储某贿赂款人民币0.4万元。(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储某贿赂款人民币0.2万元。(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在南京晓庄学院北圩路校区收受储某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5、2009年底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南京××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6、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南京××公司项目经理朱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0.6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7、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1在施工工地现场收受江苏××公司项目经理张某2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量审定、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2、张某1、储某、孙某、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案发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合同、结算审定单、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应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被告人王某1违法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三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管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