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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龚节珍与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节珍,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213号原告:龚节珍,女,生于1974年9月14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蕾,女,生于1962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龚节珍与被告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节珍、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蕾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欠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4000元欠款的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蕾向原告龚节珍借款100000元用于装饰家具城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否则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但在原告到期追讨时,被告王蕾向原告再借24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9月6日一并归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至9月6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称无钱还款。被告王蕾辩称,我向原告龚节珍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3%,从2016年1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6年8月份原告找我还款,我没钱就给原告打了张24000元的借条,这24000元其实是2016年1至8月的借款利息,而非再次向原告借款,这24000元不应作为本金再次收取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借条2张;2、个人汇款凭证1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蕾因装修家具店需资金周转找原告龚节珍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节珍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王蕾身份证51352219620218XXXX,借款人王蕾,2015.7.29”。双方口头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只要龚节珍需要用钱可随时找王蕾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30日原告龚节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蕾1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原告欲购车,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称无钱偿还。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称无钱还款,当日双方对2016年1至8月份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节珍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王蕾,2016.8.2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蕾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4000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该124000元借款中的24000元实为前期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相当于年利率36%)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已付清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节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龚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