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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济谷与马鑫,田井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济谷,马鑫,田井辉,陈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367号原告:龙济谷,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马鑫,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田井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美秀,女,1968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龙济谷与被告马鑫、田井辉、陈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济谷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龚建波,被告马鑫、田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济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位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鑫、田井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马鑫、田井辉仅支付利息1.5万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美秀与被告田井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田井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鑫辩称,借款金额不足2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转账记录为准。借款是我用的,与田井辉无关,我已经支付利息1.5万元。田井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是借款人,原告打钱给马鑫我不清楚,我和马鑫没有合伙做工程。陈美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龙金连介绍,被告马鑫、田井辉向龙济谷借款两次并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4年3月1日,约定借款150000元,月息4500元,支付方式为龙金连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当日龙金连向马鑫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交付借款114000元;2014年3月27日,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4500元,支付方式为龙金连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马鑫,当日龙金连向马鑫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交付借款89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后,马鑫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当庭认可借款事实。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均有田井辉签字,本院认定田井辉应为马鑫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举示龙金连书写的证实拟证明向被告马鑫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被告马鑫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并未收到现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在被告马鑫否认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方式发生变化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龙金连本系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及经手交付借款的人,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孤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龙金连书写的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鑫、田井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济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交易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立即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鑫、田井辉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载明金额为准,即20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美秀与田井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美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田井辉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田井辉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美秀应当对田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陈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马鑫、田井辉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陈美秀与田井辉系夫妻关系,应对田井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鑫、田井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济谷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1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二、被告陈美秀对被告田井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济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被告马鑫、田井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