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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俊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596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杰,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俊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需要向被告徐俊杰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俊杰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赔款319005元;2.判令徐俊杰支付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徐俊杰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王倩艳、黄秀芬等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2%,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徐俊杰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作为投保人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王倩艳、黄秀芬等人,且王倩艳、黄秀芬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徐俊杰在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到期后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网金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319005元,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被告徐俊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客户账户明细表、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徐俊杰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徐俊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徐俊杰通过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HZ201400000004,发布规模为300000元。同日投资人王倩艳等人在阅读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通过平台投资该项目HZ201400000004,支付300000元,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载明: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次日,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下达相关指令,将投资人借款支付至徐俊杰账户;此时,徐俊杰个人银行账户增加300000元。双方约定的预期投资年收益率为6.3%,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362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8日,徐俊杰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倩艳等人;保险金额为31900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9日,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网金公司。2015年11月23日,由于徐俊杰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被保险人王倩艳等人的代理人网金公司代其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额为319005元。同日,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网金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一份,确定财产损失为319005元。同年11月26日,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网金公司319005元。同日,网金公司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履行了保险责任,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王倩艳等人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于徐俊杰未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故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俊杰向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出借人王倩艳等人。徐俊杰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约还本付息给王倩艳等人,现因徐俊杰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徐俊杰依法享有追偿。对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徐俊杰支付赔偿款3190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徐俊杰支付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319005元。二、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徐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