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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71号(2015)鄄刑初字第17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脱逃,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杨某某拐卖儿童一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怀孕后,与前夫张某某商议,由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收买婴儿的买主张某甲,经讨价还价,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将刚出生三天的女儿以6万元价格卖给张某甲、刘某某抚养。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怀孕后,与其丈夫张某某商议,等孩子出生后,将孩子出卖。后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收买婴儿的买主张某甲,经过讨价还价,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将刚出生三天的女儿张某乙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刘某某夫妇抚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分娩一女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2)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信息。(3)单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产科入院记录、产科出院记录、分娩记录,证实“产妇”病历登记姓名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入院,9月29日4时50分在单县妇幼保健院自然分娩一名女婴,于10月1日出院。(4)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1日,张某甲账户转入张某某账户48300元;当日张某某的该账户现金存入11700元。(5)收养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收养协议,约定收养人无子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住房,送养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妇自愿将被送养人(某某)送给收养人抚养,收养人补偿送养人孕期营养费人民币6万元等事项。(6)(2015)鄄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7)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分娩一女婴。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系被出卖女婴张某乙的生物学父母。3、被告人供述(1)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初,自己怀孕5个月左右的时候,因当时自己和张某某开饭店赔了钱,张某某又得了糖尿病,身体也不好,非常需要钱,自己就向张某某提出等孩子生下后卖给别人,张某某也同意了。张某某在QQ群认识了张某甲。刚开始是张某某与对方谈的价格,后自己又与对方谈,自己对张某甲说要6万元,张某甲说有点高,说5万元,自己坚持6万元,后来张某甲也同意了。2014年7月底,张某甲和其妻子刘某某来到单县找到自己和张某某,张某甲提出为了以后给孩子落户,生孩子时,让自己用刘某某的名字登记,出生证明也用他们夫妻的名义,自己和张某某也同意。在自己生孩子前几天,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某又提出用刘某某的名字住院,自己就用刘某某的名字填写了住院情况。2014年9月29日,自己在单县妇幼保健院生了一个女孩。9月30日,张某甲和刘某某到了单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1日即孩子出生后的第三天下午,张某甲夫妇就把孩子抱走了,听张某某说收了6万元,并签订了协议。2015年4月份,自己和张某某经法院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2)张某某供述,2014年2、3月份,妻子杨某某在怀孕两三个月的时候,就提出等孩子生下来后卖掉,自己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她在互联网上找到几个收养孩子的QQ群,并让自己在该QQ群里寻找家庭条件比较好的收养人家。2014年7、8月份,自己联系到打算收养孩子的张某甲。在孩子出生前,在网上协商价格,自己与妻子要6万元,张某甲给3万,杨某某不同意,坚持要6万,后来张某甲就同意给6万元。后张某甲想核实自己与妻子的身份,又通过QQ视频与妻子杨某某进行了联系。2014年9月,张某甲从网上发了一份收养协议让自己和杨某某看,协议内容主要是我们自愿把孩子送养,补偿费6万元,送养方保证孩子健康,双方不得反悔。自己和杨某某看后表示同意。几天后张某甲和他妻子刘某某到了单县与我们夫妻见了面,张某甲提出为了以后给孩子落户,让杨某某住院分娩时以他妻子刘某某的名字登记住院,出生证明以张某甲、刘某某的名字开具,自己和妻子都同意。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在单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准备分娩,自己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并以刘某某的名字登记住院。9月29日,杨某某生了一个女孩,当天上午,张某甲和刘某某也到了医院。第二天10时许,自己和张某甲去医院附近的建行单县分行大厅办理转账支付补偿费,转账前,张某甲拿出两份收养协议让自己签了字,张某甲也签了字,每人一份。签完协议后,张某甲转入自己的建行账户48300元,存入现金11700元,共计6万元。回到医院办完出院手续后,张某甲和刘某某就把孩子抱走了。卖孩子的钱,自己支出3万多元,杨某某支出2万多元。2015年4月28日,自己与杨某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了。(3)张某甲供述,2014年6、7月份,自己在QQ上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张某某说他想把孩子送人,后自己与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见了面,张某某告诉自己他老婆是意外怀孕,前段时间做生意赔了钱,家庭条件也不好,再生一个小孩压力大,就想找个好点的家庭送掉。当天自己又与张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进行了视频,她送孩子的理由与张某某说的一样。当年8、9月份的一天,自己与妻子刘某某和张某某、杨某某在单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又见了面,谈了关于送养孩子的事情。后来自己向张某某提出给他们5.5万元的补偿费,张某某还要住院费,自己就同意一次性给他们6万元,他们也同意了。自己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发给张某某,他们看了也同意。9月底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小孩快生了,让自己与妻子去医院。在小孩出生的第二天,自己和妻子就到了单县妇幼保健院,并写好了协议书,因为自己想让孩子叫“某某”,就在协议书上写了孩子的名字“某某”,实际自己给孩子取名张某乙。小孩出生的第三天,自己在银行给张某某转账的时候就和张某某签订了收养协议书,并通过建行的卡给了张某某6万元,转完账后自己和妻子就把孩子抱走了。(4)刘某某供述,2008年,自己和丈夫张某甲登记结婚,因自己身体不好不能生孩子,通过正规途径不好收养,于是自己和丈夫张某甲想领养个孩子。2014年7、8月份,张某甲说老家那边有个孩子,对方不想要了,与自己商量领养的事,自己不同意,担心以后出问题。8月底的一天,自己与张某甲一块到了单县和对方张某某、杨某某见面,发现对方确实真心实意的想把孩子送出去,对方家里条件很不好,说家中一个老人腿断了,另一人还有病,另外还带着一个三岁多的孩子,确实挺不容易,自己心软了,就同意领养这个孩子。当天还给杨某某检查了胎儿是否健康。后来张某甲告诉自己给对方补偿6万元,自己就同意了。2014年9月29日上午,张某甲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孩子出生了,是个女孩,让把孩子抱走。9月30日,自己和张某甲到了单县妇幼保健院,晚上在医院旁边的一家宾馆里,自己写了一份协议书并复印了一份,协议书是张某甲在网上搜的,自己与张某甲修改了一下。张某甲事先就通过QQ让张某某、杨某某看过了协议书内容并且同意的。10月1日,张某甲将协议书给张某某及其妻子看,他们表示同意,张某甲支付了补偿费后,自己与张某甲就抱着孩子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张某某将自己刚刚分娩的女婴出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苗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