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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邱云南与邹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南,邹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019号原告:邱云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邹建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邱云南与被告邹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逾期违约金228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购置整体衣柜、晶钢门等总价值1867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共支付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所欠款项,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2000元,余款126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邹建华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邹建华向邱云南购置三明亚特橱柜公司生产的整体衣柜、晶钢门等家俱,价值18670元。2015年2月16日之前邹建华支付货款4000元,当日,邹建华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邱云南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邱云南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14670元),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2%付给违约金,特立此据。欠款人:邹建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8日邹建华付给邱云南2000元。本院认为,邹建华收取购置的整体衣柜、晶钢门等货物后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尚欠货款14,670元,并出具结欠条一份给邱云南收执,且于2016年2月18日又付2000元。邱云南据此诉请要求邹建华支付尚欠的货款本息1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邱云南要求邹建华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280元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对支付期限和违约金进行约定,邱云南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邹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邱云南欠款12,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为87元,由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