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段发晋、潘彦梅与晋中市潇河流域管理局、寿阳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潇河流域管理局,寿阳县水利局,段发晋,潘彦梅,李佩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潇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晋中市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朗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非、石仁贵,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卿,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寿阳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住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发晋,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彦梅,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张宇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东,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晋中市潇河流域管理局、寿阳县水利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榆次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韩锦芬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