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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霍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玉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与苗某某(在逃)以去太原要账为由包下被害人郝某某的吉利牌轿车,车行至太原绕城高速西段迎西高速口附近时,苗某某以车辆右后轮胎亏气为由骗被害人郝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与苗某某将车辆(价值人民币31800元)抢走,车内有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神州牌E50手机一部(无鉴定价值)、电脑主板和电源(无鉴定价值)、红塔山香烟两盒(无鉴定价值)及车辆的各种证件。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将车牌卸下,并帮忙联系将车辆抵押变现。三人将抢夺的现金挥霍,抢夺的汽车、手机、电脑主板、电源均销售,赃款共同分配。案发后,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手机、电脑主板、电源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赃物吉利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及案发时行驶的图像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侦查机关扣押的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郝某某。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神州牌E50手机一部、电脑主板和电源、红塔山香烟两盒及车辆的各种证件等,发还被害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