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洪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洪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朝晖、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洪有携带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旅顺口区横山街397号被害人孟某家,见房门未关严便进入该户欲盗窃,被告人进入厨房后用手电照明翻看物品时被被害人发现,曹洪有在挣脱过程中与孟某及其丈夫李某某相互撕扯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洪有使用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铁钳一把、手套一副、生活帽一顶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洪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有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洪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铁钳一把、手套一副、生活帽一顶(均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