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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672号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道明,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万元(借期内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202万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道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服务费用8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道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未能支付利息。现被告东方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并且正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以后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富邦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该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点约定“借款人如果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点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等。同日,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道明为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富邦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58583的借据一份。被告东方公司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8万元(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6225285)。审理中经原告富邦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东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99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20万元;对被告东方公司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5号房产(房屋登记号为000742、001368)进行查封,限查封金额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进而要求被告陈道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提前偿还借款,被告陈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16年6月25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陈道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元,减半收取12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0元,由被告建湖县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