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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盛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盛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盛阳,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江西省江西省。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14日因犯脱逃罪、运输毒品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7月27日被收审,同年9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盛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盛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盛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盛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盛阳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炜审 判 员  王慧莲代理审判员  曾凡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