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肖中红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中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看守所,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肖中红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中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中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中红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0日8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委段庄路328路公交车站,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后,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中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中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中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中红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中红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中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中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