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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方文玲、赵秀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玲,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娥,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逮捕。辩护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艳阁,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苑秀,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捕。辩护人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华,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商丘市新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六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及辩护人李素英、单保刚、张永海、刘愚、刘嫚、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8月,被告人方文玲伙同张鹏等人(另案处理)成立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后,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在方文玲等人的组织下以投资夏邑三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漯河食品城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71万元。其中,方文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51万元;赵秀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5085万元;张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1092万元;赵艳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1273万元;赵苑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799万元,马淑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58万元。2014年5月22日,商丘远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自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在方文玲等人的组织下,以投资名车汇等实业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鉴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5万元。其中方文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4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文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赵秀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三、被告人张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赵艳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五、被告人赵苑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六、被告人马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七、对被告人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方文玲、赵秀娥、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均以原判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错误,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方文玲的辩护人辩称方文玲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实际吸收存款322万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赵秀娥的辩护人辩称赵秀娥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原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实际吸收存款311万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张丽的辩护人辩称张丽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2万元的数额错误,实际吸收939万元(重复计算72万元、自己名下43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赵艳阁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艳阁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吸收142万元。赵艳阁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赵苑秀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苑秀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吸收234万元。赵苑秀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淑华的辩护人辩称马淑华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应认定吸收304.127万元。马淑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的数额是否有误,二审法院核实后认定。张丽、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的行为均有归案的主动性,是否构成自首,由法院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文玲、赵秀娥、马淑华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成立商丘市铭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文玲、赵秀娥、马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辨称方文玲、赵秀娥犯罪数额应认定322万元、311万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方文玲系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应对该公司吸收的所有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赵秀娥是公司副总经理,管理业务员,应对其管理的业务员所吸收得公众存款数额负责,原判认定数额无误。案发后,方文玲、赵秀娥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张丽系从犯,犯罪数额应认定939万元,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张丽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部分业务人员,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丽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张丽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1092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均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部分业务人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艳阁、赵苑秀、马淑华被两次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第三次传唤讯问后被刑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赵艳阁的犯罪数额应认定142万元的问题。经查,审计所司法鉴定显示赵艳阁名下吸收存款1273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赵苑秀的犯罪数额应认定234万元和马淑华的犯罪数额应认定304万元的问题。经查,审计所司法鉴定显示赵苑秀名下吸收存款799万元、马淑华名下吸收存款758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