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喜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喜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法定代表人:金湘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钦,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臣,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喜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钦、被上诉人李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彩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称其社保关系在大连市未转到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过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上诉人。李喜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喜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彩机械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29945.8元;2、诉讼费由华彩机械公司承担。庭审中,李喜臣增加诉讼请求:由华彩机械公司承担垫付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51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喜臣于2009年1月入职华彩机械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在职期间,因李喜臣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大连市,未转入华彩机械公司,华彩机械公司无法为李喜臣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李喜臣于2014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其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大连市补缴了2014年10月前的养老及医疗保险。2016年4月14日李喜臣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李喜臣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喜臣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职期间,李喜臣曾向华彩机械公司借款,李喜臣当庭确认其尚欠4000元借款未还,并同意在本案诉求中予以抵扣,华彩机械公司庭后确认李喜臣尚欠3500元借款未还。经前往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在沈阳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需支出56638.66元(含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补缴滞纳金5124元),补缴医疗保险(按6.8%的缴费比例)需支出13516.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彩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李喜臣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尽管因李喜臣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华彩机械公司,导致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上述原因而免除,且承担该义务系华彩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应尽之责,并未加重其负担,故华彩机械公司应将李喜臣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在职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给付李喜臣。关于补缴滞纳金,因未为李喜臣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非华彩机械公司过错所致,故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华彩机械公司承担,对李喜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李喜臣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应支出共计70154.8元(13516.14元+56638.66元),其中含5124元的补缴滞纳金,现李喜臣仅主张29945.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华彩机械公司另抗辩李喜臣尚欠公司借款未还,李喜臣当庭同意在诉求中予以抵扣,庭后华彩机械公司书面确认李喜臣尚欠公司借款3500元,因该借款金额并未超出李喜臣认可的借款金额,故予以确认。扣除该3500元借款后,华彩机械公司应返还李喜臣垫付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26445.8元(29945.8元-3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喜臣垫付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2644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华彩机械公司在与李喜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李喜臣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是该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喜臣自行补缴了其在华彩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华彩机械公司应将李喜臣缴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李喜臣。华彩机械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未能为李喜臣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因李喜臣未将社保关系转入该公司,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华彩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李喜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华彩机械公司返还李喜臣自行补缴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华彩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