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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焊文与吴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焊文,吴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707号原告冼焊文,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洪,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冼焊文与被告吴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纪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焊文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不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之款。被告吴爱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口头辩称,借原告的款原是原、被告想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后因原告不愿做了,其投资的款便转由被告借原告之款,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讲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这笔款被告已经还了3500元,尚有6500元未还,被告对此款是同意归还的,只不过目前困难不能立即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开庭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冼焊文与被告吴爱洪是小学同学,2015年原、被告双方有意向合伙做沙石料场,原告为此给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后因故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对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表示无法立即给付,可转为借款。由此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立借条确认借原告之款,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冼焊文人民币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6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据被告所述,此款是约定由被告卖车后归还,现在车未出卖,但被告已分二次归还了原告3500元;原告承认在被告立条确认借原告之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仅给付1000元利息,对被告主张已归还3500元不予认可,其表示由于双方是同学关系,被告给付的1000元的利息可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对借款尚未归还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立借条之前给付被告之款原是原告想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在原告提出退伙后,经被告同意将此款转为借款,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之款的理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已归还了35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1000元,因此,本院只能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000元。对被告归还的1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的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约定利息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000元属借款利息不予认定,对此款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洪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冼焊文。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纪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绍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