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体良与张朝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体良,张朝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体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光伟,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聪,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体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朝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体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光伟、童新跃,被上诉人张朝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体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3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肖体良和被上诉人张朝聪签订“合伙考酒的经济纠纷结算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朝聪和肖体良合作期间的经济关系折合为总数1160吨酒,为结清所有账目,所有肖体良欠张朝聪的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县法院判决的结果均实为无效。第四条约定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由张朝聪个人去收。本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为:只要肖体良给了张朝聪1160吨酒,肖体良和张朝聪在合伙期间的所有经济关系消灭,成都罗总所购买的22吨酒款由张朝聪个人去收,用以抵扣肖体良应给张朝聪的1160吨酒里面的22吨酒。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成都罗总购买的22吨酒款是排除在张朝聪和肖体良合作期间的经济关系折合为总数之外的,且归张朝聪所有。被上诉人张朝聪辩称,肖体良和张朝聪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双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朝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体良向原告张朝聪交付酱酒22吨;2.判令被告肖体良按未交付22吨酱酒的10%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肖体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朝聪作为甲方,被告肖体良作为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张朝聪和肖体良合作期间的经济关系折合为总数1160吨酒,除已发的1054吨外,还余下106吨应给付张朝聪;(2)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由张朝聪个人去收取;(3)应收帐款王老二、王洪2个所欠的货款属肖体良个人所有;(4)违约者承担10%的经济责任。2015年12月2日,被告肖体良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崇州市乐府酒厂享有的22.53吨酒款的69843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朝聪,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崇州市乐府酒厂罗江威(罗总)。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朝聪指派人员张小斌到被告肖体良处提运双方约定的106吨酱酒,但被告肖体良仅向张小斌交付84吨酱酒,对余下的22吨酱酒拒绝交付。原告张朝聪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张朝聪与肖体良合伙考酒的经济纠纷结算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肖体良应给付原告张朝聪酱酒106吨,除已给付84吨酱酒外,尚欠22吨应予给付。被告肖体良辩称其已将自己享有的对崇州市乐府酒厂罗江威的22.53吨酒款6984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朝聪,予以抵偿所欠的22吨酱酒。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第一,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库存酱酒进行分配,“协议”第四条约定:“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由张朝聪个人去收”,显然,该债权应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业务产生的,属合伙债权,是“协议”约定分配的全部合伙债权的一部分。第二,被告肖体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成都罗总的22.53吨酒款债权在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后,仍然作为原、被告合伙之外的债权,并属被告肖体良个人享有。第三,“协议”在第三条约定被告肖体良应给付原告张朝聪106吨酱酒后,另在第四条约定“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由张朝聪个人去收”,但并未约定原告张朝聪收取该22吨酒款后用以抵偿第三条约定的106吨酒中的22吨酒,可见,“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是两项互不相关的权利内容。第四,从整体上分析,“协议”第一至四条分别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和库存酱酒按权利(义务)主体顺序进行分配,在分配顺序的表达上,第一条和第二条分配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肖休良,分别为分配至被告肖体良名下的债务(税款)和债权(王老二、王洪欠付的应收账款);第三条和第四条分配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张朝聪,第三条是分配至原告张朝聪名下的库存酱酒,第四条是分配给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的债权(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如果原、被告是一致同意将全部合伙债权(包括:王老二、王洪欠付的应收账款和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分配至被告肖体良名下,则按“协议”表达的分配顺序和常理,就应将对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债权一并写入“协议”第二条,而不应单一个第四条明确由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否则,就有悖于常理。可见,“协议”第四条虽未明确该债权分配给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且归其所有,但也具有该债权不是分配至被告肖体良名下的特定的意思表示。第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分配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库存酱酒了结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其经济纠纷,这就不可能不将债权分配至原、被告名下,而仍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保留下未了结的事项。“协议”第四条分配给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的债权(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应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保留下的未了结事项,因此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取该债权,是否收到,均与被告肖体良没有关系。第六,被告肖体良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以“协议”为根据,作为对该“协议”的履行,除明确将对成都罗总购买22.53吨酒款6894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朝聪外,并未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或另外的书面文件上明确该债权转让附有抵偿22吨酒的给付义务的条件。综上所述,“协议”第四条虽未完全明确对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的债权由原告张朝聪个人去收后归其享有,但从全案综合分析,该债权作为了结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和经济纠纷所分配的全部合伙债权中的一部分,应为分配给原告张朝聪亨有。故被告肖体良辩解对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债权仍然属其享有,其用以抵偿对原告张朝聪余欠的22吨酱酒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朝聪要求被告肖体良给付余欠的22吨酱酒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聪要求被告肖体良按未交付的22吨酱酒的1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肖体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朝聪酱酒22吨;二、限被告肖体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向原告张朝聪承担违约责任的2.2吨酱酒。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体良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2.在案号为(2015)富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诉讼中肖体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3.案号为(2015)富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诉讼中肖体良向法庭提交的反驳证据目录;4.在案号为(2015)富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诉讼中张超聪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张朝聪”和被告肖体良共同债权利息计算表;5.2013年红粮销售未收款;6.发货明细表;7.崇州市隆兴公平计量过磅单;上述证据证明22.53吨酒的债权是肖体良所有。8.证人王联琪、李和伦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肖体良完全履行了协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朝聪认为:证人王的证言是虚假的,之前证人王也作为证人出庭,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证人王的证言。证人李是肖体良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的目录和判决作为背景材料可以,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所计算的债权是针对当时协议中,要分1160吨酒提供的证据。从之前的两次判决,他们认为不再按照这个履行,应该按照新的协议来履行。当时合伙的酒是肖体良的名义在销售,所以罗总纳入了他们合伙里的酒。证人王联琪、李和伦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肖体良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肖体良除给付被上诉人张朝聪下欠的106吨酱酒外,被上诉人张朝聪是否还应分得崇州市乐府酒厂罗江威应付的22吨酒款。上诉人肖体良与被上诉人张朝聪之间是为了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对双方之前诉讼案件的了结而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共七条,第一、二条对上诉人肖体良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四条对被上诉人张朝聪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第五、六条对双方以前诉讼案件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中,仅第二条对上诉人肖体良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该条载明的上诉人肖体良所享有的权利为:应收账款王老二、王洪2个所欠的货款属肖体良个人所有。该条并不包括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崇州市乐府酒厂罗江威应付的22吨酒款)。协议第三条对上诉人肖体良下欠被上诉人张朝聪106吨酱酒进行约定后,单独另列一条即第四条,该条约定意思很明确,即由被上诉人张朝聪个人去收取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崇州市乐府酒厂罗江威应付的22吨酒款)。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是两项互不相关的权利内容,双方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张朝聪收取该22吨酒款后应从上诉人肖体良应给付下欠的106吨酱酒中予以抵扣。结合协议全部内容分析,并按通常理解,《结算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张朝聪所享有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上诉人肖体良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朝聪下欠的106吨酱酒,二是成都罗总购买22吨酒款应由被上诉人张朝聪收取。故上诉人肖体良认为成都罗总所购买的22吨酒款由被上诉人张朝聪个人去收,应从上诉人肖体良应给付下欠的106吨酱酒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体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上诉人肖体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