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合与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郏县人民政府,胡新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初152号原告宋合,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刘景,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宋合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1945K。法定代表人丁国浩,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军,郏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胡新正,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白瑞珍,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胡新正之妻。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合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新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周绍军,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第三人胡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瑞珍、白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胡新正颁发了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宋合诉称,2000年原告宋合与第三人胡新正签订了协议一份,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住宅地一处卖给了第三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宋合未到场及第三人胡新正出具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宋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合原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影印件,证明该宗土地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及坐落情况,西邻为伙墙;2、郏县房产局出具的房屋状况证明,证明该宗土地上的房产系宋合和刘景所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辩称,2000年7月23日,原告宋合与第三人胡新正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位于XXX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经第三人申请及土地部门调查和审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来源清楚,颁证16年来未有争议,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胡新正向国土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内容;2、地籍调查表、协议书、宋合的原土地使用证,证明国土部门对该宗土地的调查情况,四至清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胡新正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核同意后报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第三人胡新正述称,原告宋合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是严格按照土地颁证规则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购买房屋后居住16年,并对房屋进行改建和装修,如果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会直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如果认为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非行政诉讼解决。第三人胡新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出资75000元购买原告宋合一处房宅;2、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3、原告宋合1993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产的坐落位置和面积,说明原告卖给第三人的房宅面积与第三人现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被告颁证没有违反规定;4、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房屋现状,第三人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改建。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合在XXX有宅基地一处,于1991年8月3日办理了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5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宋合名下。2000年7月23日,原告宋合与第三人胡新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宋合将其位于XXX的宅基地一处卖给第三人胡新正,宋合将宅基地及有关土地证件交给胡新正,胡新正一次性付给宋合75000元,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合将其宅基地及其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了第三人胡新正,第三人胡新正向原告宋合支付了75000元价款并已入住至今。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胡新正的申请于2000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胡新正办理了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新正,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使用权面积为159.64平方米。诉讼中,原告宋合提出主张,认为其与第三人胡新正所签协议约定出卖的仅是宅基地并不包括房屋,其于2015年6月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7月23日,原告宋合与第三人胡新正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宋合将其位于XXX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胡新正。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合将其宅基地及其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了第三人胡新正,第三人胡新正也向原告宋合支付了75000元价款并已入住至今。依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宋合签订协议系其自愿行为,宋合已对其土地使用权做出了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宋合在诉讼中提出协议约定出让的仅是宅基地并不包括房屋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批准的材料,故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合已对其土地使用权做出了处分,故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新正办理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宋合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