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执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龚源与施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源,施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龚源,男。被执行人:施春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源与被执行人施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海口市海德路1号耀江花园AX栋X-XXXX房(产权证号:HK15X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施春明名下,属其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施春明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德路1号耀江花园XX栋X-XXXX房(产权证号:HK15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varvjnzzkvkjsmoyo2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王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