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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91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10个月后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每天只给原告10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由于现在生活开支高,10元根本不够家庭开支,原告在被告那人生地不熟找不到工作,只好回连州老家上班。从此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联系过,更未见过面。现原告联系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二万元才答应离婚。根据以上事实情况,这段婚姻是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可能再续,为了原告与被告各自以后有更好的生活,望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同时表明了被告对夫妻感情已不加重视和珍惜,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现原告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傅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