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子军与宋长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军,宋长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327号原告:陈子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宋长根,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原告陈子军与被告宋长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长根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9,0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6年2月7日至偿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宋长根承包的工程处务工,至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该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宋长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子军在被告承包的名为“仁怀市盛世龙城”工地务工,因未全额付清工资,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宋长根欠陈子军在仁怀盛世龙城工资2015年11月23日之前全部工资19,0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2016年春节前支付。欠款人:宋长根,2015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宋长根差欠原告陈子军劳务费(务工工资)1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劳动报酬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偿还时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陈子军要求被告宋长根支付劳务费1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双方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子军劳务费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10.00元,由被告宋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亮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启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