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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甲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甲,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371号原告:王学甲,男,生于1940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甲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兰,被告庙垭村委会负责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甲诉称:原告系庙垭村村民,2002年2月5日,时任庙垭村主任的鲁仕先和社长何克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03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07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利补偿款2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张。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00元,原告在被告欠款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推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元,并从2002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庙垭村委会辩称:1、借款6000元属实,但我们已经全部偿还;2、欠款2000元何明才已经还了,且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再行主张应另案起诉。3、原告的该笔借款已经进行锁定,由乡农经站统一进行支付。2010年巴州区乡村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巴区清审办【2010】2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04年6月1日起的借款一律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不得计算复利。我方从农经站复印出的账务明细显示已经按银行存款利息全部偿清原告的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甲系被告庙垭村村民。2002年2月5日,被告庙垭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位:庙垭村委,事由:借王学甲现金陆仟元,定于2003年2月5日付还,月利息2%,到期本息付清。审批:鲁仕先,何明才、马健元、何克华,出纳:王学值,庙垭村委会盖章”。2006年6月1日,原告王学甲向被告书立领款单一张,载明:“领款人:王学甲,事由:领村原借款利息转2002年农业税及两工民代金:王明华424.32元、王明云5**.91元。金额942.23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学甲向被告书立领款单一张,载明:“领款人:王学甲,事由:领村原借款转交公路款472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王学甲向被告书立领条一张,载明:“领到金碑乡庙垭村原欠款陆佰元正。小写600元,抵作村公路集资款,领款人:王学甲,2008年1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学甲向被告书立领款单一张,载明:“领款人:王学甲,事由:领村原欠款5000元”。2016年2月5日,金碑乡财政所代理支付化债资金,向王学甲账户支付384.74元。综上,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及抵扣相关款项共计7398.74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及抵扣5856.71元,对被告主张抵扣的942.23元及600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庙垭村委会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学甲书立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元,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庙垭村委会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抵扣的942.23元及600元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及抵扣相关款项共计7398.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及抵扣的相关款项应为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7年下欠的水利补偿款2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清偿原告王学甲借款6000元及利息(含已支付的7398.74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庙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原告王学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毅 百度搜索“”